法院审判|伤者早已符合鉴定时间却不配合拖延的,误工费如何认可?
基本情况
死者李某甲与原告侯某玲婚后生育李某静、李某乙及原告李某华。
2017年9月20日7时16分许,被告乔某婷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陕FXXX**号车与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擦挂,致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10月10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产生住院费126087.86元、门诊费593元。
2021年1月21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其意见为:李某甲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时清除糜烂坏死脑组织,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伤者及家属擅离医院,不配合治疗
于2019年12月18日科室接到医务科通知,要求给患者办理出院。遵照医院指示,给予办理出院。”
李某甲临时医嘱中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未载任何医嘱。李某甲费用清单载明,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每日产生费用的原因系下列项目中的全部或部分,具体为:护理费、床位费、普通病房内设独立卫生间的床位加收费、住院诊查费、特殊材料费(腰围、颈围、牵引带)。该期间合计25748.5元。
因车祸存在纠纷,拒绝出院
2018年1月12日-5月25日,频繁载明“目前无需特殊处理”,多次告知家属目前住院治疗无特殊,可出院,家属拒绝”,家属及患者想来即来,想走便走。大部分时间只是晚上来病房睡觉,早上便离开病房”。
2021年再次住院
2021年4月1日,李某甲被家人送至勉县汉西精神卫生康复医院住院26天。
2021年10月13日,李某甲因“四肢抽搐、意识不清伴呕吐1天”被送至勉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
2021年10月29日,李某甲因“吞咽困难、流涎、乏力3天”被送至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15天。
2022年死亡,鉴定终止
2022年2月10日,李某甲在家死亡并土葬。李某甲死亡前,曾申请对其精神疾病所造成的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同时,被告乔某婷申请对李某甲“外伤后精神障碍、脑器质性精神病”与2017年9月20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双方还申请了其他鉴定事项。前述鉴定随着李某甲死亡而终止。
李某甲死亡后,李某静、李某乙于2022年3月28日向法院作出承诺:不参与本案并放弃相关所有权利、义务,该案所得赔偿款归李某华及侯某玲所有。
多次申请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所无法进鉴定
后二原告申请对李某甲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院准许后对外委托。
2022年8月,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明确被鉴定人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作退案处理。
2022年9月,二原告又申请对李某甲交通事故导致的“三期”进行鉴定。
2022年10月,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作退案处理。
2022年11月,二原告就李某甲“三期”再次申请鉴定。
2022年12月,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人已死亡,该案件不具备法医活体检查条件,阻断了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程序,无法进行三期(委托鉴定事项)”为由作退案处理。
后二原告就李某甲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李某甲交通事故导致的“三期”再次申请鉴定,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
李某华、侯某玲向一审法院诉请: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赔偿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24466.16元(不含二被告已垫付部分)。其中,误工费122880元[36864元/年×(3年+4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载“李某甲自2017年7月22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甲主要干小工,每天按150元结算”,但就该标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所载内容明显高于当地市场行情,不予认定。李某甲受伤时虽已年满69周岁,但根据李某甲住所地村民的陈述,李某甲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结合全案案情,对误工标准确定为70元/天。
至于误工期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根据其住院病案记录,李某甲早已符合鉴定时机却拖延至2021年1月才申请鉴定,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长达1219天,远远超出《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就此类伤情的误工期上限。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之规定,故确定误工期为720日。李某甲误工费计算为50400元(70元/天×720天)。
二审法院
关于上诉人两次提出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但都被鉴定所做退案处理,第三次再次申请相关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一审法院对此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一审未支持问题
过度医疗、自身疾病
经查,李某甲病历记载该期间主要治疗糖尿病,且病历频繁记载“多次告知家属目前住院治疗无特殊,可出院,家属拒绝。”以及李某甲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等,显示其存在过度治疗情形,该部分费用如由被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公平,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且一审认为李某甲2021年在勉县医院、汉中铁路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案涉事故有关并予以支持,已经充分保护了其相关权益。故一审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