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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扶养人的年龄及状况不能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赔偿!

创建时间:2023-08-16 14:28

——被扶养人的年龄及状况不能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赔偿
晏某方等诉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行驶,与耿某环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又与王某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耿某环死亡、王某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耿某环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忠无责任。


死者耿某环与原告晏某方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耿某生、次子耿某光、长女耿迎某、次女耿艳某。经盐城市残疾人联合会、滨海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长子原告耿某生构成精神残疾二级,滨海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耿某生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该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耿某生一直未婚配、亦无子女,常年由其父母照顾。耿某环死亡时,耿某生年龄48周岁。

原告晏某方、耿某生、耿某光、耿艳某、耿迎某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丧葬费、5年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耿某生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38698元。

 

被告保险辩称


 

耿某环死亡时超过76周岁,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达到人均寿命年龄,明显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扶养其成年残疾儿子耿某生的能力,本案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按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这等于认定受害人耿某环的余命将达到96岁,且仍有能力扶养其子耿某生,该与客观自然状况不符。



1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点


 

   原告耿某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如何处理,酌情支持5年至10年或是支持20年。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死亡赔偿金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总和,扶养人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仍然应当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该赔偿与扶养人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达到人均寿命年龄等均无关。


原告耿某生是死者耿某环的长子,既未成家也无子女,常年随父母生活、由父母照料,发生事故时48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作为被扶养人获得20年赔偿。

 

本案支持五名原告主张5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耿某生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并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为416798.4元。判决:
一、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晏某方、耿某生、耿某光、耿艳某、耿迎某416798.4元;
二、驳回原告晏某方、耿某生、耿某光、耿艳某、耿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死者耿某环之子耿某生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与耿某环、晏某方夫妇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扶养人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仍然应当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该赔偿与扶养人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达到人均寿命年龄等均无关。原告耿某生是死者耿某环的长子,既未成家也无子女,常年随父母生活、由父母照料,发生事故时48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作为被扶养人获得20年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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