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珍、卢某英、黄某佳、黄某冲、黄某凤、黄某伟与林某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外伤致休息不佳、情绪紧张,在原有疾病基础上加重心脏病情致心源性猝死的,是否应当考虑参与度?
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非其死因,仅是诱发或加重其自身疾病的风险,故不能将受害人死亡损失全部归咎于交通事故所致,但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外伤后致休息不佳、情绪紧张,在原有肥厚型心肌病基础上加重心脏病情致心源性猝死,交通事故损伤为轻微作用,系诱因。人民法院有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外伤与死亡结果参与度比例并按照该比例计算其死亡需赔偿金额。
再审申请人郭某珍、卢某英、黄某佳、黄某冲、黄某凤、黄某伟因与被申请人林某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7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认定计算黄某河的死亡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某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林某超承担。2.黄某河是因林某超侵权受伤住院治疗后死亡,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死亡后果的发生虽有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二)二审判决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生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鉴定意见书是在没有进行实体检查的情况下,依据书面材料所作,鉴定依据明显不足。2.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河因交通事故外伤后致作息不佳,情绪紧张等内容,毫无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按照死因参与度比例计算黄某河的死亡损失。2019年1月6日涉案事故发生后,黄某河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至2019年1月29日因心脏呼吸衰竭死亡。
2019年3月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大鉴定中心)根据黄某伟的委托对黄某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黄某河符合因肥厚型心肌病心源性猝死,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为非致命伤,可为心脏病加重的诱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河左胫骨平台骨折并非其死因,仅是诱发或加重其自身疾病的风险,故不能将黄某河死亡损失全部归咎于交通事故所致,一、二审法院在确定黄某河死亡损失时计算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死因参与度,并无不当。华生鉴定中心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黄某河的死因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黄某河死因符合肥厚型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非交通意外所致,但是黄某河因交通事故外伤后致休息不佳、情绪紧张,在原有肥厚型心肌病基础上加重心脏病情致心源性猝死,交通事故损伤为轻微作用,系诱因,参与度为1%-20%,建议交通事故外伤与死亡结果参与度以不超过15%为宜。该鉴定意见以上述中大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并结合黄某河住院病历记录等资料作出,而中大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对黄某河的尸体进行解剖。故郭某珍等六人主张华生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依照该鉴定意见确定黄某河因交通事故外伤与死亡结果参与度为15%,并按照此比例计算其死亡需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郭某珍等六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珍、卢某英、黄某佳、黄某冲、黄某凤、黄某伟的再审申请。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2、法官解读: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就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我们认为,结合具体案情,“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生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范畴。作者:北京市某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陈伟 陈大林 | 本文仅供学习3、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某云与李某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某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某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劳务、承揽、劳动关系中受伤,用人单位责任如何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