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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并且重新认定各方责任!
高院再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并且重新认定各方责任!
创建时间:
2023-04-04
17:16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中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和认定。
蒋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和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144号
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民终639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赣民申337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2日
张某(系二级智力残疾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途经乐弋线乐平市时,与前方徒步行走的行人蒋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受伤。
蒋某在医院经拍片DX诊断报告显示:左跟骨骨质完整,密度均匀,未见明显增生及破坏,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印象为:左跟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原告认为其门诊治疗未见好转,先后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
蒋某向交警部门报案,
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同意三千元调解了事,由于当天被告张某没有带钱,之后原告蒋某不同意以三千元调解,当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签收事故认定书时,其母亲黄某在场。
张某系二级智力残疾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先后向原告蒋某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243元。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352.92元。
法院裁判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问题。
被告张某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立即报警,而是事发后几天才报警,没有形成勘查材料,仅凭双方陈述,但双方的陈述是否属实值得商榷,且被告系智力残疾,其对事实的陈述与其要表达的意思是否清晰准确值得怀疑。
为核实该情况,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案涉交通事故在交警的案件卷宗。该卷宗材料显示: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就2018年10月12日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最终调解意见,交警部门于当日出具了由被告张某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向交通部门提供的材料仅有原告蒋某的申请书和陈述材料各1份,因报案时间是发生在事故发生的16天之后,该案并未形成事故现场勘验材料。根据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亲黄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显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礼拜才对其母亲说他撞到了人。
结合被告系二级智力残疾人这一实际情况,该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是否准确有待商榷,即使被告的陈述准确,也仅能认定原、被告于道路上发生了碰撞,至于原告因该事故的受伤程度、原被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自的过错大小,尚无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
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被告负全责的责任划分,并未反映事实真相,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
理由如下:
(1)2018年10月13日,原告蒋某在医院经拍片DX诊断报告显示:左跟骨骨质完整,密度均匀,未见明显增生及破坏,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印象为:左跟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案涉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12日,原告未及时到医院进行诊疗确认受伤情况,应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情不重的可能性。而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即2018年10月13日所拍片结果显示原告的左跟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同时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直到事故发生后的第14天即2018年10月26日,原告开始住院治疗,并先后住院39天和55天。那么,自本案事故发生至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身体是否因其他原因造成过损伤,无法查实;
(2)民事案件当事人应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利益。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本应及时就医确认受伤情况并及时主动报案固定证据以便还原事实真相、依法维权。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并未报案,亦未就及时就医,仅收取了被告300元的情况来看,原告的受伤情况并不严重,这与原告先后住院共计94天的情形相差较大。
同时考虑,事故第二日的拍片结果显示未见明显异常,且事故发生至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相隔14天。
综合以上情形,一审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然考虑到事故发生之日,原、被告之间毕竟发生了碰撞,被告先后自愿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1243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被告合理支付给原告的诊疗费用,该笔费用不应返还给被告。
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0)赣02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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